曹某
周某某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申请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申请人曹某、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曹某、周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买受人赵某某、建设面积80.52平方米、产籍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房屋的产籍进行查封。
申请人曹某、周某某以曹某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房产图号、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曹某)和周某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安街支行账号内存款7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曹某、周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买受人赵某某、建设面积80.52平方米、产籍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房屋的产籍符合法律规定。
为防止担保财产转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曹某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房产图号、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曹某)的产籍,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
二、冻结申请人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安街支行账号内70000元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
三、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买受人赵某某、建设面积80.52平方米、产籍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房屋的产籍,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
案件申请费1648.40元,由申请人曹某、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曹某、周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买受人赵某某、建设面积80.52平方米、产籍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房屋的产籍符合法律规定。
为防止担保财产转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曹某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房产图号、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曹某)的产籍,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
二、冻结申请人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安街支行账号内70000元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
三、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买受人赵某某、建设面积80.52平方米、产籍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房屋的产籍,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
案件申请费1648.40元,由申请人曹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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