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徐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高某某、被告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886.4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乘车人:张志海)发生相撞,致使曹某某、张志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还在医院治疗中。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张志海无责任。经了解,高某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徐某某。经查,高某某驾驶京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0192.99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1995.69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无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涿州人保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886.4M处时,与原告曹某某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摩托车(乘车人:张志海)发生相撞,致使曹某某、张志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张志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住院费200544.47元,门诊费4551.22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计2400元,交通费4500元。
另查明,1、京P×××××号车辆在被告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京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但其已于2012年3月1日将该车卖与被告高某某,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单;3、救护车费收据;4、京P×××××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ZA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DAAxxxx);5、被告徐某某行驶证、被告高某某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
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及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住院缺少诊断证明,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进行核减;对救护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另一案原告即乘车人张志海是一起坐的救护车,救护车费属重复主张,且不属于正式票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实际车主即被告徐某某由逃避赔偿的嫌疑;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对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买卖车辆未向其办理保险批改,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虽为京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2年3月1日将该车卖与被告高某某,并已交付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虽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但自转让之日起被告徐某某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控制和防范,所以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涿州人保公司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车辆并未向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涿州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车辆转让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本院对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涿州人保公司作为京P×××××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二人受伤,现均已起诉,本院考虑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上的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05095.69元,交通费4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2050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211995.69元。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在京P×××××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500元,余款202496元由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92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96元;
三、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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