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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
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
原告开庭时当天将诉讼请求减少至91466.67元。
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6月30日22时,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此事故经肃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刘某某未赔付原告分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义务,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现象,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
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发票尾号为775、855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外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曹某某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拖带杨辉,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杨辉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辉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损失有:1.医疗费94615.9元。
2.二次手术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每日60元,共计60元×33天=198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河间市水磨坊餐厅的员工,并提交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因未提交受伤前三月工资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民,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元。
5.护理费,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33日=4738元,出院后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分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7天=1463元。
护理费共计4738元+1463元=6201元。
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2000元,有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
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上述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能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上述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615.9元+6000元+1980元+9754元+6201元+2700元+1000元+2000元=124250.9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辉受伤,交强险应保留必要份额。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
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95.9元-5000元=100295.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0295.9元×30%=30088.77元。
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754元+6201元+1000元+2000元=18955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部赔偿。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43.7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615.9元+6000元+1980元+9754元+6201元+2700元+1000元+2000元=124250.9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辉受伤,交强险应保留必要份额。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
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95.9元-5000元=100295.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00295.9元×30%=30088.77元。
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754元+6201元+1000元+2000元=18955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部赔偿。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43.7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久利
审判员:徐亚利
审判员:袁元元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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