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群周。
委托代理人杨舵。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曹某某购买被告王某某销售的“媚芙堂”治疗液,用于其脸部祛斑。2016年9月6日,原告曹某某以被告王某某销售的“媚芙堂”治疗液造成其脸部损害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某某负有以下举证证明责任:1、被告王某某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2、原告曹某某遭受损害;3、被告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与原告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王某某否认其销售给原告曹某某的产品对原告曹某某造成了损害,原告曹某某仅提供6张照片证明其遭受损害,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被告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与原告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
书记员:高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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