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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高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丁为民
高宝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高宝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路。
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高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高宝军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高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高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宝军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曹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宝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199.14元、护理费10412.86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医疗费724.00元、误工费8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21548.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21548.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27.00元,原告曹某自行负担33.00元。鉴定费4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高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高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宝军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曹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宝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199.14元、护理费10412.86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医疗费724.00元、误工费8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21548.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21548.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27.00元,原告曹某自行负担33.00元。鉴定费4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刘友战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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