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曹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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