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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艳红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卓,总经理。
住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二、三层。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9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B×××××(晋BS062挂)号欧曼牵引汽车,从北京延庆区石河营建材城拉货到阳原县,在建材城出口处,其车辆左侧与建材城停车场收费亭接触,致建材城收费亭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警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致第三方损失经法院委托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值为19000元,原告垫付了该赔偿款。
原告的晋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款19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赔偿第三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9000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17000元,共计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赔偿第三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9000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17000元,共计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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