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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盛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刘锐,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河口镇科技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盛某某。
被告胡光华。
被告瞿旭红。
被告李险青。
被告张润农。
被告李东林。
三被告(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军花。

原告曹某诉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公司)、盛某某、胡光华、翟旭红、李险青、张润农、李东林、陈军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胡光华及被告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久公司、盛某某、李险青、陈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夫妇与被告玖久公司自2014年后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曹某与湖北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曹某以其名下位于武昌区首义路71号商会大厦9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设定抵押,为湖北银行对被告玖久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9日,原告曹某与被告玖久公司及被告盛某某、胡光华、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以其自身全部资产作为原告曹某为被告玖久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人承担损失总额的20%);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向贷款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为代偿之日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3、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玖久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c2015借2007122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玖久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玖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曹某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为被告玖久公司向湖北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15007.98元,合计5115007.98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另查明,被告盛某某、胡光华、翟旭红、张润农、李东林系被告玖久公司之股东。被告李险青、陈军花系被告瞿旭红、被告李东林之配偶。原告曹某为被告玖久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房屋评估费4000元、保险费2000元、为借款还贷支付经办人汪贤斌过桥费8万元,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5万元,合计236000元。被告玖久公司与原告曹某还约定其在2012年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双方另行结算,与本次代偿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玖久公司及被告盛某某、胡光华、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代偿资金利率及违约金的合并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约定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曹某依据其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玖久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被告玖久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湖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其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玖久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被告盛某某、胡光华、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某与被告玖久公司自2014年后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且被告玖久公司对原告曹某占用其资金150万元有明确约定,故该150万元属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外的经济往来,被告玖久公司和其股东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被告瞿旭红、张润农、李东林提出代偿本金为340万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险青、陈军花虽为被告瞿旭红、李东林之配偶,即使其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其并未为被告玖久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代偿资金5115007.98元。
二、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代偿资金利息(以5115007.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36000元。
四、被告盛某某、胡光华、翟旭红、张润农、李东林对前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分别以20%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盛某某、胡光华、翟旭红、张润农、李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5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肖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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