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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杨磊

原告曹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张永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张某、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3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FC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老虎头路段起步时,与刚从该车上下车右腿尚未站稳的原告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其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3、高血压2级。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复查,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388.41元。被告路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路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路某公司的雇佣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被告路某公司所有,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路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路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路某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某公司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路某公司。故原告曹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88.41元,其中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468元,均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3张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4920.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某某护理,乔某某系农村居民,参加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共48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7.4元×48天=1795.2元。
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涞源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日工资17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70元×120天=20400元。
以上五项共计29815.61元。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车上人员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人伤探视表有改动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表及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依据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院对原告曹某及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事发时确系车下人员,故对被告涞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应当在原告医疗费中剔除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指明哪些药物是治疗高血压病所用,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C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9815.61元。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这个足额赔偿后,由原告曹某返还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路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路某公司的雇佣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被告路某公司所有,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路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路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路某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某公司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路某公司。故原告曹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88.41元,其中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468元,均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3张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4920.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某某护理,乔某某系农村居民,参加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共48天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7.4元×48天=1795.2元。
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涞源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日工资17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70元×120天=20400元。
以上五项共计29815.61元。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系车上人员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人伤探视表有改动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表及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依据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院对原告曹某及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事发时确系车下人员,故对被告涞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应当在原告医疗费中剔除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指明哪些药物是治疗高血压病所用,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C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9815.61元。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这个足额赔偿后,由原告曹某返还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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