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董占国,经理。地址: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粪池侧200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工希望小区)。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孔某某、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孔某某、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56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蒙B×××××(蒙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拉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原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蒙B×××××(蒙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发表。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孔维雨,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有垫付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曹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3218.1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968.1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750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63218.19)。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243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6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81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6、误工费185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884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244天,证据和伤残赔偿金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事发前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工资证明,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应该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23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天数应为240天,即:28249元/365天*240天=18575元)。7、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20%=112996元,证据:南关村委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另外,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8、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元,其母亲双金梅1936年生,80多岁,计算5年,在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6个子女,证据: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同伤残赔偿金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即:19106元*5年*20%/6=318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到大同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二次检查的费用。被告认为以实际开出的票据为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包括救护车费的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曹某的损失共计235503.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损失115503.2元,由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115503.2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15503.2元,二项共计235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33.62元,原告曹某负担17.62元,被告孔某某负担241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