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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鲍大伟,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耀东、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8,582.23元的40%,及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原告曹某某前往被告经营的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游玩,在深海巨蟒项目游玩过程中受伤,并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针对首次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原告提出(2019)沪0117民初11706号民事诉讼,现该案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后又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现对二次医疗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对原告二次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曹某某在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深海巨蟒项目游玩时后腰部收缩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住院期间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9年7月,原告就首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案现已生效。
  2019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游玩深海巨蟒项目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由相应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故对原告第二次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仍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对,原告此次的医疗费为8,438.23元(已扣除伙食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
  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8,4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8,518.23元的40%计3,407.29元;
  二、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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