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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兵兵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兵兵
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媛(河北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兵兵。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兵兵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曹兵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曹兵兵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5天,(2014)辛民初字第4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给付了曹兵兵4个月的误工费,剩余85天的误工费为【(9856元+9896元+9933元)÷3个月-600元】÷30天×85天=2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兵兵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对其要求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曹兵兵的儿子曹梓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曹梓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4年×10%÷2人=954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兵兵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70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26336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3845元。
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0588元内赔偿曹兵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83045元中的70588元。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宋鹤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曹兵兵【(83045元-70588元)+800元】×70%=928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曹兵兵70588元+9280元=798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兵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86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曹兵兵,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曹兵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曹兵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曹兵兵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5天,(2014)辛民初字第4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给付了曹兵兵4个月的误工费,剩余85天的误工费为【(9856元+9896元+9933元)÷3个月-600元】÷30天×85天=2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兵兵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对其要求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曹兵兵的儿子曹梓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曹梓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4年×10%÷2人=954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兵兵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70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26336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3845元。
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0588元内赔偿曹兵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83045元中的70588元。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宋鹤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曹兵兵【(83045元-70588元)+800元】×70%=928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曹兵兵70588元+9280元=798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兵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86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曹兵兵,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曹兵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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