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李文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文某、苏某某、李文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文枝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欠款本金56800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和原告借款56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因购买木材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56800元整,约定年息18%,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李文枝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为此提供贷款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枝就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曹某达成合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故应对被告李文某、苏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某、苏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68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文枝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文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李文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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