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孟某魁
郝桂兰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
孟祥臣
原告曹某某。
原告孟某魁,农民。
原告郝桂兰,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下称三泉井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卓奇,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臣,三泉井某书记。
原告曹某某、孟某魁、郝桂兰与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春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三泉井某委会委托代理人孟祥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规定,村委会二轮发包土地时,未能通知原告一家签订承包合同情况下,经孟某科同意,将原告方原承包地合入孟某科一家承包合同中,且由孟某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剥夺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孟某魁得知情况后,孟某科亦作出“一切照旧,可随时返还”的意思表示。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减人不减地,增人不补地,分户并户经本人同意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定以孟某魁为代表的家庭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具有承包经营权,但1999年二办承包前,原告曹某某、郝桂兰已转为城镇户口,已不属于三泉井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经营权不因承包人死亡产生继承,不应取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补偿,有关“十八亩地、十五亩”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告孟某魁及孟某科家人共同所有,原告孟某魁所占份额为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魁发放5.77亩征收土地补偿款的1/5。
驳回原告曹某某、郝桂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负担3828元、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规定,村委会二轮发包土地时,未能通知原告一家签订承包合同情况下,经孟某科同意,将原告方原承包地合入孟某科一家承包合同中,且由孟某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剥夺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孟某魁得知情况后,孟某科亦作出“一切照旧,可随时返还”的意思表示。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减人不减地,增人不补地,分户并户经本人同意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定以孟某魁为代表的家庭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具有承包经营权,但1999年二办承包前,原告曹某某、郝桂兰已转为城镇户口,已不属于三泉井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经营权不因承包人死亡产生继承,不应取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补偿,有关“十八亩地、十五亩”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告孟某魁及孟某科家人共同所有,原告孟某魁所占份额为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魁发放5.77亩征收土地补偿款的1/5。
驳回原告曹某某、郝桂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负担3828元、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三泉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57元。
审判长:任春新
书记员: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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