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谭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650元,医疗费59,5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1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谭某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MXXXX机动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己方借用被告张某的车帮原告办事,故原告也应分担相应责任。己方和原告因为其他事情产生矛盾,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没有联系过自己。己方和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己方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有驾照,且车辆状况正常,己方没有过错。事发后己方的座位险保单原件已经给原告,原告应当返还保单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MXXXX机动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9,302.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2018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伴移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2,4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谭某称其事故后通过被告张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张某表示该垫付款系谭某向其借款由张某直接转给原告,同意作为谭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原告和谭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并非通过被告谭某的账户转出,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谭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垫付款,因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合计59,3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4,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每月2,42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确认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本院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154,342.8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154,34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40元,减半收取计1,700.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77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69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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