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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5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19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301元,共计2256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条款中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赔偿款22561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5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26号、(2014)辛民初字第4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19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301元,共计22561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条款中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赔偿款22561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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