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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兰州与孙某某、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兰州。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地址:廊坊市大城县西关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兰州与被告孙某某、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5日21时,孙某某驾驶冀R×××××-冀R×××××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国市北外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曹兰州相撞,造成曹兰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某某在此事故中行车未确保安全及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兰州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曹兰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西崔章村人,现住安国市都市花园小区,安国市新卫中药材有限公司职工;
四、医疗费:12724.96元(其中安国市医院12454.96元、安国市中医院27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
六、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
七、误工费11000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71天(3300元÷30天×100天)];
八、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29天二人陪护,妻子曹沙沙和刘辉(3000元÷30天×29天×2人),出院后曹沙沙一人陪护11天(3000元÷30天×11天)];
九、财产损失:车损1605元;
十、车损鉴定费:2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驾驶人是被告孙某某;
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和被告孙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和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35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曹兰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主张此事故发生时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孙某某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在此期间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被告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半挂牵引车亦未另外牵引挂车,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被告孙某某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724.9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29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4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9天,出院后一人陪护11天为宜,护理人曹沙沙和刘辉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29天出院71天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有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手机、眼镜、羽绒服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曹兰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4、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29天二人陪护,妻子曹沙沙和刘辉(3000元÷30天×29天×2人),出院后曹沙沙一人陪护11天(3000元÷30天×11天)];5、误工费11000元[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71天(3300元÷30天×100天)];6、车辆损失1605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3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00元(其中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1000元);车损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5元(其中医疗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城通某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兰州各项损失共计37130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城通某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曹兰州车辆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曹兰州负担25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大城通某汽车运输队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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