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昝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昝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被告田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8407.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1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财物损失3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RPA2**小型客车,在三河市高楼镇福成食品厂内行驶时,与曹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至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救治,经中医诊断,造成曹某:外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造成曹某: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腕舟骨边缘性骨折。曹某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遭受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超出以前协商数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同意在合理范围给予赔偿。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昝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昝银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18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高楼镇福成食品厂内行驶时,与曹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到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腕舟骨边缘性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在臂丛麻醉行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03.27元(其中被告田某某支付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1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其爱人王友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日100元;5、误工费624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医嘱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10日加医嘱休息六周共计52日;事发前原告在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燕郊肉类制品分公司任FM车间操作工,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为6240元(120元/天×52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实际损伤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及施救费500元。其中施救费200元,车损情况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相关照片及原告购车价格,本院酌定300,共计5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294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田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昝银某与田某某的家庭用车,二人应共同对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田某某、昝银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田某某已向原告曹某支付3550元,该笔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某,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393.27元,给付被告田某某3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曹某,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16;户名:田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68)。二、被告田某某、昝银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93元,被告田某某、昝银某负担187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书记员:田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