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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全成、王某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曹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全成、王某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强是冀JE0129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曹全成。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5日17时30分,原告曹全成儿子曹金朋驾驶该车在泰新高速与张智洋驾驶的鲁JG9026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张智洋经济损失38406元,但当原告找被告依约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车辆财产及其他经济损失38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30分,曹金朋驾驶冀JE012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处变更车道时,与张智洋驾驶鲁JG9026小型客车刮擦,致使鲁JG9026车辆又撞左侧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曹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智洋无责任。
张智洋的车辆损失,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35926元;泰安市山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出具维修费用票据数额为34926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清障费305元。经与张智洋协商,原告曹全成一次性赔偿张智洋各项损失37426元。
事故车辆冀JE0129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强,实际车主为原告曹全成,曹全成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冀JE0129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故因此给事故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因此次事故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及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清障费票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鉴定结论车损数额35926元,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实际花费为34926元,而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张智洋各项损失共计37426元,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数额做为赔偿依据。因原告车辆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其向被告主张的本车的清障费及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曹全成各项损失36731元(车辆损失34926元、鉴定费1500元、清障费3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曹全成承担50元,被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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