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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李某,工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代表人武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王建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4省道宁晋县盐场后村纺纱厂门前时,与对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立新、及亚娇、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乔冲四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张立新、及亚娇、乔冲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系李某某借用李某车辆外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入有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3日在宁晋县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低磷血症、低镁血症。病历入院情况中记载:主因车祸后2天,上腹痛8个小时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口服复方谷氨酰胺肠溶胶囊1粒,每日三次;3、不适随诊。2016年2月27日,原告前去河北省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今日复查,现为伤后16天,建议继续休息两周。3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原告曹某某及护理人曹瑞峰均为河北新佳美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工资自受伤后停发,护理人工资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
2016年3月18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曹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030元。原告曹某某委托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某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曹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对冀F×××××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曹某某缴纳保全申请费7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及亚娇、张立新受伤,要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限额。根据三位伤者的具体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及亚娇预留1450元,为张立新预留100元。故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保全费除外)52133.0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1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000元、8450元、11440元,共计218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52133.03元。
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保全费177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硕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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