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春某、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保证合同当事人张春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