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国营二三八厂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现住宜都市,务工,
原告曹光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81357.39元;若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或该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向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住院10050.59元+门诊610元=10660.59元;(2)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6年×20%=38266.80元;(7)摩托车修理费133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1357.3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1日12时57分许,原告曹光华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陆城街办清江大道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脑震荡等等。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也受到了损坏,支付了修理费1330元。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581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向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据查,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于2017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则由侵权人向某某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曹光华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购车收据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杰龙牌三轮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向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CT-N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5、摩托车修理费明细1张及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用1330元;
6、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辆,但并没有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购买的交强险是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本案中被告向某某未购买交强险,理应由被告向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某某当庭陈述,办理保险是其儿子办理的,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而并非根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进行购买险种。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向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向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类似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本案被告向某某又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可以拒赔。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上述第二条、第三条意见我不同意,我的车辆是正三轮电动车,是否为非机动车我不清楚,保险公司怎么给我出具了非机动车保险单,我对此毫不知情,我交的保险费是400元,超过了机动车应当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的数额,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我买保险有什么意义。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本案被告向某某的杰龙牌正三轮电动车定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机动车理应购买交强险,并且向某某属无证驾驶,因此即使视为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仍可以拒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原告已74岁,且有退休养老金,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计算60天过长,原告住院只有12天,护理时间30天就足够了;营养时间60天过长,我公司认为30天足够;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时间只有12天,我公司认为在原告能够提供票据的前提下认可100元;法医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本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2时57分许,原告曹光华驾驶鄂E×××××号珠峰牌ZF110-A型二轮摩托车沿陆城街办清江大道从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光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向某某驾驶杰龙牌三轮电动车,无任何准驾记录,经鉴定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该车辆属性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曹光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驾驶鄂E×××××号珠峰牌ZF110-A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为合格。2、向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向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曹光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书已由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向当事人宣布。
原告曹光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050.59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6-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脑震荡等等。出院情况:患者胸痛明显好转,肩部已行肩锁固定带固定。医疗护理建议:转卫生院进一步治疗,继续卧床休息1月,静养3月,每半月复查胸片彩超,锁骨骨折需骨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了二次复查,共花费检查费610元。2018年7月6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曹光华共9根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未构成评残条件;2、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到了损坏,花费修理费1330元。
经查,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保险单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向某某支付了保险费4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曹光华系国营华中精密仪器厂即二三八厂退休工人,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向某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提出的前述辩称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某某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虽然已被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定性为机动车,但电动车有其特殊性,不能办理牌照,不能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向某某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在本案中仍应按非机动车处理,不受交警部门定性为机动车的影响。被告向某某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及自己无驾驶证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车辆为电动车且向某某无驾驶证,但仍为其办理了保险,并收取了保险费400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损失金额的5%,该5%由侵权人向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向某某的电动车在本案中已按非机动车处理,因此向某某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无需先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曹光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10050.59元+门诊610元=10660.59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4岁,且有退休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6.48元天(35214元年÷365天),法医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60天×96.48元天=5788.8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6年×20%=38266.80元本院予以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1330元本院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曹光华的总损失为64446.19元。
上述64446.19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免除5%即3222.31元后,剩余费用6122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2856.7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3222.31元由被告向某某赔偿70%即225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光华各项损失合计42856.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曹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55.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