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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
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3号。
负责人:郑英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的负责人郑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18月×1000元/月);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50元(13年×1250元/年)。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000元,养老保险每年由原告自行交纳后再到被告处报销。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的工资,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没有为原告报销养老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于2018年6月30日后离职。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应按《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曹某某是作为保险营销员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的正式员工要求每日有打卡记录,而原告从未打卡,也未接受我公司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02年7月8日成立),曹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曹某某于2006年6月到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客服工作,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曹某某也一直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25日,曹某某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之后一直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12年因保险业务壮大、人员众多,为规范管理,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业绩、文凭、表现等因素转正了一批员工,转正员工需和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需打卡,同时享受五险一金待遇,工资由省级公司统一发放,未转正人员上班不需打卡,曹某某属于未转正人员。曹某某一直以个人名义交纳养老保险。2018年4月曹某某从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离开,目前在
大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

本院认为,区分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关键事实有两点,即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是否为曹某某发放了基本工资,是否为曹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曹某某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查询汇款明细中,汇款人是刘艳玲而不是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曹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同时与曹某某自认的以个人名义交纳养老保险事实相悖;曹某某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不是每个月都有交易记录,且交易金额不等,不能证明其按月领取了基本工资的事实主张,该证据恰与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所称的保险佣金、手续费相吻合;曹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中均适用,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综合本案其他事实,曹某某在2012年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员工转正手续办理完毕后,对自己未转正、不需要打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与太平洋财保当阳支公司之间只可能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现曹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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