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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正阳路120号。
负责人:贾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72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雪佛兰小型轿车在高保公路野王道口处将原告撞成重伤,经住院治疗40天后仍不能行动。目前正在家中休息静养,需要人工护理,且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伤情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经计算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医疗费111328.79元;2.误工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4243元*4+705=17667元;3.护理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246*2人*住院40天=11306元,在家护理4243*12个月=50916元;4、残疾赔偿金6630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营养费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96.8元;11、车辆损失费2000元;12、残疾器具费90元,以上共计284326.59元。此外,因原告重伤,导致开颅手术,使原告智力减退,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是被告陈某某的保险人,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进行的二次手术费用超过9000元,对该超过的部分,原告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高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此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驾驶人陈某某向我司提出的申请,其自愿承担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不要求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由被告合理承担。2、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没有放弃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出具以下证据:1、高阳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存在及责任划分。2、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及护理的情况。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情况。4、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5、工资表,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李兰娃的工资收入。6、李梅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李梅的工资收入。7、证明,证实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今无工资收入。8、证明,证明李兰娃在2016年1月15日至今因护理原告无工资收入。9、证明,证明李梅自2016年1月15日至今因护理原告无工资收入。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且后期手术费9000元。11、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996.8元。12、电动车发票,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13、购买双拐发票,残疾器具90元。14、车票,证实原告交通费1000元。15、保险单,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是保险人。16、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陈某某是事故车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对原告出具的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对于司法鉴定书,该意见书是由交警大队进行委托,我司并没有参与相关鉴定事宜,故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3、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4、电动车车损,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于三者车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辅助器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不予认可。6、对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7、车辆的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原件。8、原告没有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原件。9、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按主次责任三七划分。无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法定核实为准。3、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有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无法计算原告的真实损失。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6项工资表中没有曹李梅本人,故对该针具不予认可。5、对证据第7项无异议。6、对证据第8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兰娃的收入情况,故我方认为对于李兰娃的护理应当按照其所在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7、对户口本显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明与户籍地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岳家佐村委会所开证明没有标注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上面的为同一人。故对证据第9项不予认可。8、对证据第10项无异议。9、对证据第11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10、对证据第12项电动车发票,该发票仅显示2015年电动车购买时价值,我方认为电动车损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损失计算。11、对证据第13项无异议。12、对证据第14项车票,我方认为原告去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及高阳县职工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治疗鉴定应以公交车为准,所提供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我方认可在合理范围内由法定酌定。13、对证据第15、16项无异议。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二八责任划分,我方认为应按照日常所认定的三七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人承担,只支持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诊断证明上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我方认可住院40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共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某申请一份,证实陈某某自愿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不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进行赔偿。2、商业险保单,证据明确显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保险提示,证实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同意投保,对于免责条款已经认可,并认同了投保提示,我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认为:1、关于被告陈某某的申请书,我方认为其申请与我方请求无关,我方要求二被告依法担责。其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认为:1、该申请系交警队提前写好,并非陈某某本人书写,并非陈某某真实意愿,陈某某被错误观念引导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庭确认该申请无效。本案系侵权纠纷,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所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单方行为会侵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2、对投保声明,我方认为该材料系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对陈某某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格式条款未提示与说明该条款无效”。3、保单没有经过陈某某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陈某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无效,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最新规定,已经将驾驶证过期未检予以剔除,驾驶证失效过期未检不影响商业险的理赔,保险公司内部条款违反了国家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另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有免责情形发生时应当于30日内,行驶撤销权,但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行驶该权利,故该行为系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
被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垫付了53000元,票据在原告处。2.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漏审是因为我是外地户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由于办理期限较长需要6个月,故延误换本。
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认为:我方认可垫付53000元,被告有驾驶资格,只是行政违规问题,不能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人主张驾驶证过期不能成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现在换发的驾驶证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在事故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认定,故我司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陈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对于垫付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中的1、2、3、4、15、16、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53000元的证明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定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意见书是由交警大队进行委托,我司并没有参与相关鉴定事宜,故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被告陈某某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达到重新鉴定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提交购车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认为该发票仅显示2015年电动车购买时价值,我方认为电动车损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只提交购买发票,不能确定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购买双拐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认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残,购买双拐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应票据,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去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及高阳县职工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治疗鉴定应以公交车为准,所提供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我方认可在合理范围内由法定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是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且票据连号,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救护车费一张为3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应认定共计980元;6.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天数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6.7.8.9项证据,认为对原告出具的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陈某某认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有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无法计算原告的真实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6项工资表中没有曹李梅本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第7项无异议。对证据第8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兰娃的收入情况,故我方认为对于李兰娃的护理应当按照其所在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户口本显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明与户籍地不一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岳家佐村委会所开证明没有标注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上面的为同一人。故对证据第9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且建议出院后床上逐渐行右膝关节屈伸锻炼,逐步增加右下肢活动量,可拄双拐逐渐下地,右下肢免负重,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为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为其妻子李兰娃和女儿曹李梅,并出示户籍本予以证实,虽二被告主张曹李梅和曹梅名字不一致,但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为同一人,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1.脑挫裂伤(颞左);2.硬膜外血肿(颞顶右、颞部左);3.颅骨骨折(颞顶右);4.头皮血肿;5.鼻骨骨折;6.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7.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右腓骨近端骨折;9.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11.右膝半月板撕裂;12.复视】认定如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且工资表中也没有领取人签章,证明力不足,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参照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雪佛兰小型轿车沿高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野王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伤后经高阳县职工医院急救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证在2016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限未审,后经交警部门审验换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5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以此为基础已3:7的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0148.79元;2.误工费9754.03元(19779/365*180天);3.护理费11946.82元(33543/365*40天*2+33543/365*50天);4.交通费980元(含救护车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20*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96.8元;9.营养费6000元(100*60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11.二次手术费9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5816.44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某声明在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487.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6487.65元),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83530.15元(215816.44-96487.65)*70%,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虽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陈某某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不得驾驶车辆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驾驶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损失共计83530.15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30530.15元(83530.15-5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96487.6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0530.1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205.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81.3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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