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旺(系康健舅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王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蔚县。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5809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康健驾驶晋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稻地路口时,在超越停放在道口被告王河驾驶的冀G×××××/冀G×××××重型货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晋B×××××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对伤残鉴定和原告的请求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2017)冀072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公司已承担医疗费35257.93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对原告其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比例范围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处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康健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71元,已另案处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予以承担责任。被告王河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康健驾驶晋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稻地路口时,在超越路口处停放的被告王河驾驶的冀G×××××/冀G×××××重型货车过程中,遇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3天。其伤情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一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至伤残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1月18日)并医疗终结,营养期10个月;3、伤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2018年5月8日蔚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胃管、尿管留置,建议每三周换一次”。晋B×××××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G×××××/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健、王河、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冀072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5257.9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5257.93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健、王河、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海及李志业、被告王河、被告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及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0624元、营养费30元×3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3天=5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183天×2人=36600元、定残后护理费暂支持100元×365天×5年×1人×100%=182500元(5年期间自2018年2月1日始)、医疗器具费1580元、误工费11919÷12÷30×309天=1023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19年×100%=2264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8元、医疗终结后更换胃管及尿管费用(按原告主张支持5年,自2018年2月1日始)365天×5年÷21天×(124.75+230)元=3085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5745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七项合计465371元,由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0元,剩余465371元-95000元-95000元=27537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371元×20%=55074.2元、由被告康健赔偿原告275371元×60%=165222.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终结合更换胃管及尿管费用、鉴定费五项合计79173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974742.07限额内赔偿原告79173元×20%=15834.6元,由被告康健赔偿原告79173元×60%=47503.8元。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5036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08.8元,两项共计180908.8元。三、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26.4元。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39元,被告康健负担4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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