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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保成、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顺兰(李建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李小莉(李建义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李小花(李建义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李小藏(李建义之子),男,汉族,住随县。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远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曹保成、孟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与李建义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而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应对李建义十年前的字迹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李建义在2005年11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书》及2006年3月5日合伙结算清单上的字迹的真伪。3.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未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进行综合判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邹顺兰、李小莉、李小花、李小藏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随县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是不能成立的。1.李建义的笔迹已经过鉴定,当时鉴定的笔迹就是2004年的笔迹,再审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保证金也是由李建义本人交的,申请人无法陈述清楚保证金交纳的具体情况;3.林场负责人通知曹保成扑火,曹去了自己的山上扑火,并未去李建义承包的山上扑火;4.原审判决中涉及的报账目并未结算,是申请人自己写的,目的是为证明其为合伙人;5.2008年补偿的3.5万元,申请人也并不知情,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只因李建义忙不过来,请曹保成合伙砍树而已。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邹远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申请人曹保成、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义及原审第三人邹远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被申请人李建义死亡,其继承人邹顺兰、李小莉、李小花、李小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保成、孟某某未与李建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判对其二人与李建义之间的合伙关系未予认定,其二人对此判决未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曹保成、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保国、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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