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甄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甄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甄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3928.63元,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为22260元,本院尊重原告曹某某意愿,支持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22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甄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甄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甄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3928.63元,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为22260元,本院尊重原告曹某某意愿,支持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22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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