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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黄某某等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黄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天印

原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受伤,原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4350元,合计34350元。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951.05元(60301.05元-3435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12975.53元(25951.05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343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2975.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34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后,在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2975.53元。因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2975.53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曹某某、黄某某负担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受伤,原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4350元,合计34350元。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951.05元(60301.05元-3435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12975.53元(25951.05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343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2975.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34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后,在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2975.53元。因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2975.53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曹某某、黄某某负担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2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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