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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室。
负责人:杨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田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62.81元、护理费62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976.50元,共计14741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45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49901.63(含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48762.81元、鉴定费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5时10分,田某驾驶鄂Q×××××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建始县长梁乡209国道向长梁乡三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梁乡××组“玉峰”砂场院内路段,倒车时将站在后方院坝旁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70天。2017年2月27日,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田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
被告田某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48762.81元、鉴定费1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田某驾驶鄂Q×××××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建始县长梁乡209国道向长梁乡三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梁乡××组“玉峰”砂场院内路段,倒车时将站在后方院坝旁的原告曹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第011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田某垫付全部医疗费1595.30元。当日,原告转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左足远端皮肤剥脱,左足第2、3趾不全离断、左足趾蹼多发撕裂伤;2、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70天,被告田某支付医疗费47167.51元。2017年2月27日,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田某驾驶的鄂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以恩某某政函(2013)87号文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家庭住所地等范围划入建始县中心城区范围,原告家庭的土地已于2012年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被告田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的批复(恩某某政函(2013)87号),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界定中心城区范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获得残疾赔偿金后,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故误工时间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共118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征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符合客观情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或护理依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护理人员应予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市场行情,本院支持;关于护理时间,虽然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70天,但根据鉴定意见,只应计算6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按20.00元计算,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期按鉴定的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在建始住院后转到恩施住院以及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家庭地址已经被规划为建始县中心城区范围,且原告家庭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7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80.0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误工费18880.00元(58401.00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42686.37元。
关于三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田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承保公司是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5223.56元。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是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62.81元由长江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8762.81元,由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5223.56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162.81元。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
四、原告曹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田某垫付款人民币48762.81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00元减半收取519.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正兆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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