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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杨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华是曹某某丈夫曾凡秘的同学。2015年5月8日,杨某华给曾凡秘打电话,说借50000元周转一周,曹某某就去农业银行给杨某华转账50000元,当时以为很快就还,就没有打借据,但时至今日,曹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催讨,杨某华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杨某华在指定期间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戴某某辩称,1、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杨某华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债务是否合法、是否清偿。
原告曹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手机短信催讨记录、曹某某向杨某华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杨某华向曹某某夫妇借款,曹某某(卡号62×××19)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向杨某华账户(卡号62×××78)转款50000元,未立借据。嗣后,经曹某某多次电话、短信催讨,杨某华至今未还。杨某华与戴某某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华向原告曹某某借款,虽未立下借据,但从交付款项的汇款记录和短信催讨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杨某华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华经原告曹某某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华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戴某某关于“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曹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华、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华、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 郭 敏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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