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义汉(湖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汉,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838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6时48分左右,被告驾驶赛格玛牌正三轮电动车沿洋都大道往牛头山隧道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月亮湾公汽站旁的斑马线时,未减速、避让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撞到被告的车辆右侧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而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特具文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以正常的电动车行驶速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通山县月亮湾公汽站斑马线,恰遇原告歪头侧身快步经过斑马线时撞到被告电动车后车斗右侧受伤。
这一事实说明车头未接触到原告,是原告撞到车斗后右侧,并且说明原告扭头、侧身、步伐较快,未瞭望来车的距离状态,明显缺乏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
通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原告,有失公正。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恳请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质疑,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向咸宁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被告放弃了其应享有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通山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赛格玛牌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系被告的单方打印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6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未投保的赛格玛牌正三轮电动车沿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往通山县通羊镇牛头山隧道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公共汽车站旁的斑马线时,遇原告曹某某沿斑马线由右向左横过公路,被告未停车让行,导致原告撞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954.17元。
后原告被送至住院部住院治疗74天,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3898.4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
2016年1月18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1月20日,通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司法鉴定。
同日,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驾驶的无牌照、赛格玛牌三轮电动车归类为三轮轻便摩托车系列,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6年7月29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需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7454.17元(2954.17元+4500元)。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①医疗费为26852.59元(2954.17元+23898.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50元/天×74天);③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④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⑤残疾赔偿金为7106.40元(11844元/年×6年×10%);⑥鉴定费120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5138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未投保的车辆,途经斑马线时遇原告曹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原告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应赔款中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932.68元(51386.85元-7454.17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现在尚有经济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932.6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未投保的车辆,途经斑马线时遇原告曹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原告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应赔款中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932.68元(51386.85元-7454.17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现在尚有经济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932.6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8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全闯
书记员: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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