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万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无棣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牛丽霞,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无棣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万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无棣万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8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李杰锋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李杰锋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发挫伤、两侧膝关节损伤等。经查,李杰锋驾驶的鲁M×××××、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无棣万某运输公司。同时,鲁M×××××号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为事故车辆鲁M×××××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未查询到挂车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我方需要核实事故情况,驾驶人李杰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实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原件,在上述材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李杰锋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情形,属于我方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以及被保险人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挂床费用、10%非医保用药以及病历取证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评定三期的依据为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但病历记载原告韧带均无异常信号,故与鉴定依据不能对应,并且没有说明评定三期认定最长期限的依据,因此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鉴定意见没有说明三期评定认定最长期限依据的情况下,我方仅认可最低期限;营养费,营养期我方暂认可30日;误工费,由于原告方并不能提供与雇主的用工协议,也没有工资单或纳税单,我方不认可其事故发生时以雇佣身份进行职业行为,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以其户口性质,仅认可农林牧渔标准,误工期暂认可60日;护理费,由于原告护理人为农民,因此我方认可护理标准统一为农林牧渔标准,护理期暂认可60日;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山东省滨州市无棣万某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日,李杰锋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李杰锋驶离现场。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发挫伤、两侧膝关节损伤,住院5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张洪霞护理,张洪霞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
李杰锋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无棣万某运输公司,鲁M×××××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6日16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鲁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6日17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
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334.01元+海兴县医院医疗费12941.06元3=152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6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56天×50元=280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5元×60天=900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56天,出院后护理34天,由其妻子张洪霞护理,张洪霞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56天=8743元;出院后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1987÷365×34天=2048元,护理费合计:8743元+2048元=10791元。
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受伤前系司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元。
6、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0672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杰锋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李杰锋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内容与其他内容相比,无论是字体大小、粗细还是字体的颜色都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一致,并未给予突出显示,无法反映被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被告提供的鲁M×××××号车投保单上只有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加盖了一个公章,而鲁M×××××号挂车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认定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告华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5067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18975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31697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8975-10000=8975元,由于李杰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保滨州支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975×70%=62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共计47979.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48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 刘盼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