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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里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周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91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89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1、医疗费48025.10+504+24000=72529.1(含住院、门诊、后期);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8天=29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小计79929.1元。伤残:4、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22=129298.4元;5、误工费355元/天×210天=74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从秀20040元×10年×0.22=44088元,毛瑞泞20040元×8年×0.22÷2人=17635.2元;7、护理费494.4+7168.8+32677÷365×12天=8737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小计283308.6元。合计363237.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363237.7-120000)×90%=218913元,合计赔偿3389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2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车由莲花堰方向往楠竹园方向行驶至欧亚达家居前路段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及其儿子曹建华撞上,原告及其儿子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曹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周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2、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曹某某在宜都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说明:因医疗费系被告垫付,用药清单在被告周某某手中。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依据,及后期医疗费数额是24000元。5、护理费发票两张(7168.8元、494.40元(增加1人护理4天)),陪护人员的资格证,关于增加护工的补充协议,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的58天内支付的护理费用,由于前期病情严重,有4天是由两人护理的。6、曹某某、李从秀户口簿复印件,毛瑞泞户口簿复印件,曹某某、毛宏芳结婚证复印件,王畈全福河村委会证明、姚店村委会证明(2017年7月19日),都农保【2013】2号文件,证明李从秀、毛瑞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2017年7月10日姚店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7月4日东风社区证明一份,2017年9月4日姚家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宜都市兴宜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曹某某2016年1月-2017年1月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7月23日颁发的曹某某施工员证一份,兴宜公司关于曹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原告在闭庭后当日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一份(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用于证明原告与毛洪芳婚后一直居住在官桥丽苑。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积极施救,并对原告曹某某和另一案件原告曹建华的医疗、护理、营养费用进行了垫付,在二人提出起诉后,被告周某某又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费用对二人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28万元。因涉及到原告的身份问题需要法庭对其赔偿标准进行确认,所以今天诉讼到法庭。同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被告周某某具备驾驶资格。2、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曹某某、曹建华已收到被告周某某赔付款28万元,这28万元不包含住院期间医药费(含门诊)、护理费。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财产、伤残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责赔付。3、原告起诉部分费用标准偏高,部分费用无依据不属实。4、根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保险公司就本案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依责承担。其余意见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22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车由莲花堰方向往楠竹园方向行驶,行至欧亚达家居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曹某某及其儿子曹建华相撞,致曹某某和曹建华受伤。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和曹建华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8025.10元,复查放射费504元。出院诊断为右内、外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内胆管结石,低钙血症。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院外扶双拐行走,每月来院复查,骨愈合后一年至一年半取出内固定物等。2017年7月7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因车祸致右踝关节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右胫骨髁间嵴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评定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护理),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约24000元(后期取内固定四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曹某某从事建筑业,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给原告曹某某及另案原告曹建华支付了赔偿款280000元,另外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48529.10元,护理费7663.20元。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某某代理人朱里程、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核减问题,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作为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宜都支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宜都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以及已履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宜都支公司主张的不支持继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合法的依据,其次小孩现未成年,作为原告的继子女原告对其理应尽抚养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72529.10元(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48529.1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小计:78129.10元。二、伤残项下: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22%=129298.40元。5、误工费,按建筑行业47121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10.5元(129.10元/天×155天)。6、护理费7663.2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从秀44088元(20040元/年×10年×22%),毛瑞泞17635.2元(20040元/年×8年×22%÷2人),共61723.20元。以上小计:222895.30元。三、其他: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3024.4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宜都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人保宜都支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曹建华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核定损失医疗项下合计78129.10元,另案处理的曹建华医疗项下核定为21544.97元,核定医疗项下总数额为99674.07元(78129.10元+21544.9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曹某某所占比例为78%(78129.10元÷99674.0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曹某某7800元。余下医疗费70329.10元(78129.10元-7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计为49230.37元。核定损失中伤残项下合计222895.30元,另案处理的曹建华伤残项下核定为10123.42元,伤残项下总数额为233018.72元(222895.30元+10123.4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曹某某所占比例为96%(222895.30元÷233018.7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曹某某105600元,余下伤残费用117295.30元(222895.30元-105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计为82106.71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70%比例承担14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46137.08元(7800元+49230.37元+105600元+82106.71元+1400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56192.30元,支付赔偿款279899.50元(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其中赔偿另案原告曹建华100.50元),被告周某某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36091.80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46137.08元。其余款项89954.72元(336091.80元-246137.08元)被告周某某可对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46137.08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9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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