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中、被告骆某某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5064.10元,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骆某某依责任赔偿;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骆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05064.10元(不包括被告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就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损失205064.10元的明细如下:1、门诊医疗费用538元;2、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4、营养费用90天×50元天=4500元;5、护理费用150天×120元天=18000元;6、误工费用15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6.5元天=14764.50元;7、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2%=140311.60元;8、交通费用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0、法医鉴定费用1400元。上述损失不含被告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骆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被告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骆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以及支付现金合计49157.62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骆某某。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期医疗费认可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为宜,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限和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145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交通费在有票据的情况下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鄂E×××××”的小型轿车沿陆城城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到行人曹某某过人行横道,将曹某某刮倒,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长55天。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7月10日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骆某某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41427.62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96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去370元,之后又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元。
“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骆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1966.62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宜都市支公司虽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说明核减原因以及具体如何核减,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曹某某后期需要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采纳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金额2750元,其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医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被告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64.50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可否适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基层组织的证明,原告属于无地村民,故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而且原告所在陆城尾笔村与陆城城区接壤,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其户口类别现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计算所得金额140311.6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无过错,且构成十级、九级两个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8000元适当,予以认定;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092.72元。关于被告骆某某提出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损失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244092.72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24092.72元,因被告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未超过其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前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支付的现金合计48787.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都支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赔偿金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4092.72元,其中给付原告曹某某75305.10元,给付被告骆某某48787.6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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