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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高杨、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行某某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法定代表人:吕泽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799550600J。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高杨、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高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木匠口超车时与相对刘玉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柱无责任。高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杨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高杨驾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其仍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
1、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80229号公估报告书载明冀J×××××号车辆损失数额为5250元;
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3、阜平县苏鹏汽车配件修理门市部出具的冀J×××××号施救费票据,金额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交14张车辆维修票据共计12600元,用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但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司法鉴定室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且被告对该14张车辆维修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车损超过公估报告书中车损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2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阜平县木匠口路段,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高杨在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
1、车辆损失:5250元;
2、公估费:2000元;
3、施救费:1500元。
以上共计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6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675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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