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端钧,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晋、徐鸿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端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日,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特钢公司)聘请曹某某从事看水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同时,新冶特钢公司为曹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2月3日晚,曹某某在下班途中,被黄欢强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陈光鹤所有)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欢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216.20元,住院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回家卧床休息,并看骨科门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曹某某先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3.60元。同年4月29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1)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8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为此,花费鉴定费150元。2012年3月14日,曹某某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欢强、陈光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37906.8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黄欢强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5000元;2、陈光鹤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3500元;3、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年5月31日,新冶特钢公司以曹某某无故连续旷工16天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曹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冶特钢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38806.80元。同年5月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字(2013)第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某某的仲裁请求。曹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冶特钢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医疗费9689.80元、误工工资17662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350元、交通费985元、伤残鉴定费150元,合计108360.80元。
另认定,曹某某受伤停工期间,新冶特钢公司已支付曹某某工资9868元。
原审判决认为: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致残,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现曹某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新冶特钢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新冶特钢公司虽已按规定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曹某某在索取伤害赔偿后,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选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新冶特钢公司认为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新冶特钢公司应支付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8.33元(3008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2元(30082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医疗费9689.8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8日止计12480元(1600元/月÷30天×234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鉴定费150元,合计94695.13元,扣除曹某某已获得的伤害赔偿18500元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元,新冶特钢公司还应支付66327.13元;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冶特钢公司支付曹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等66327.1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冶特钢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与新冶特钢公司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各条所列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具体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得出该条例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各具体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且赋予了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原审诉讼中,大冶市医疗保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新冶特钢公司于2008年7月为曹某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由于新冶特钢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曹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冶特钢公司按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分别负担。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故此,原审法院将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曹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判决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新冶特钢公司应承担的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2元,合计44182元,扣除新冶特钢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元,新冶特钢公司还应支付34314元。至于《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决的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负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问题,并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待遇的责任,故本院对新冶特钢公司提出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从而不再负担曹某某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
二、新冶特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34314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新冶特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冶特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黄显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