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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世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世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人民币1,315万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3,500元为标准,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1,31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除交房尾款外)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备忘录》。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良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5月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支付前期房款、办理银行贷款以及缴纳交易税费等,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2016年8月10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6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交付该房。但是,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良与案外人金文红之间存在纠纷,涉案房屋被金文红强占。虽然陈俊良与案外人金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但金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未能搬离上述房屋。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经查,被告王世雄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雄已于本案诉讼前已死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主体即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邹巧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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