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华茂、人民陪审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均在杭州打工,偶然相识。2017年11月12日,被告做服装加工,声称订货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7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次借款共计总额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5月25日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逾期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相识。2017年11月12日,被告经营服装加工订货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7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曹某借给胡某某身份证号码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圆,小写30000.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限4个月此据借款人胡某某手机号码152××××0050借款日期2018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分两次找原告曹某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其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返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8年7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荆州市长大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军
审判员 丁华茂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书记员: 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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