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元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工资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元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工资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赵美玲
审判员:王轶淳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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