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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王某某与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王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谭文伯

原告:曹某,系曹占山(已死亡)之子。
原告:王某某,系曹占山(已死亡)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隆泰小区B区7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507565633。
委托代理人:谭文伯。
原告曹某、王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张义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核对,是原告请求确认曹占山与被告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就同一事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应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曹占山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占山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曹占山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以曹占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未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占山与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曹占山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占山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曹占山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以曹占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未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占山与被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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