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套
胡欣荣(饶阳鼎诚法律服务所)
孙某彬
庞桂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套,饶阳县城镇喜奥大街健身里1门。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住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套诉被告孙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套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孙某彬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孙某彬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套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对孙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套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754.75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31460元)、门诊收费收据16份(4294.75元)、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400元;3、营养费420元,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伤情及病历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共4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应以庭审调查结束前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37.43元,误工期限应以原告受伤住院及恢复情况,并参考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共计误工期限90天,误工费为3368.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曹文谦的职业证明,但未提交具体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129.45元,按一人护理,参考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加出院后共计30天,护理费为3883.5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而不应在医疗费项下,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费200元,证据为鉴定机构收费收据;8、车辆损失5825元,证据为价格鉴定结论书;9、施救费800元,原告为施救收款方饶阳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据的税务发票证实。综上,原告曹某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53151.95元。
原告曹某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52.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参考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孙某彬赔偿原告曹某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2679.83元。被告孙某彬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孙某彬应再赔偿原告曹某套8679.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套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2.2元。
二、被告孙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套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679.8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曹某套承担200元,被告孙某彬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孙某彬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套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对孙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套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754.75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31460元)、门诊收费收据16份(4294.75元)、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400元;3、营养费420元,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伤情及病历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共4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应以庭审调查结束前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37.43元,误工期限应以原告受伤住院及恢复情况,并参考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共计误工期限90天,误工费为3368.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曹文谦的职业证明,但未提交具体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129.45元,按一人护理,参考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加出院后共计30天,护理费为3883.5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而不应在医疗费项下,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费200元,证据为鉴定机构收费收据;8、车辆损失5825元,证据为价格鉴定结论书;9、施救费800元,原告为施救收款方饶阳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据的税务发票证实。综上,原告曹某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53151.95元。
原告曹某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52.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参考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孙某彬赔偿原告曹某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2679.83元。被告孙某彬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孙某彬应再赔偿原告曹某套8679.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套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2.2元。
二、被告孙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套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679.8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曹某套承担200元,被告孙某彬承担500元。
审判长:葛天会
审判员:赵铁赞
审判员:刘明辉
书记员: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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