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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马松娜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马松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马松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马松娜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宁晋县松宫厂区内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松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药费,但被告至今未赔付。
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和河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8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2、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和人保省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共同承担。
3、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
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明的,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且免赔率为15%。
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3、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需该行出具权利转让书。
被告马松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无异议。
2、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中国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4、我的车损为5610元,原告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我车损1683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
欲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
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
3、宁晋县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4、诊断证明。
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
5、病历。
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6、用药明细。
欲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7、户口本。
欲证明护理人员曹景辉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8、结婚证。
欲证明护理人员闫晓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9、护理人曹景辉误工证明材料。
欲证明护理人曹景辉误工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10、原告误工证明材料。
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11、护理人闫晓萌误工证明材料。
欲证明护理人闫晓萌误工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12、交通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
13、保单。
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误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曹景辉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者为曹京辉,认为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
2、结婚证未提交原件。
3、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由法院酌定。
4、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不认可。
5、住院伙补按每天50元计算。
6、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7、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不认可非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因没有医疗处方佐证。
2、对诊断证明书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与住院病案资料、出院医嘱及出院诊断以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内容不符,对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有异议,不予认可。
3、误工证明、工资单没有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因没有相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佐证,同时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佐证,因此对该单位和本人职工情况不认可。
4、因户口本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5、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出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请法院酌定。
被告马松娜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欲证明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商业三者险部分按70%赔偿。
原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要求超出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就上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被告马松娜进行提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马松娜的质证意见为,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未就上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我进行过提示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马松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驾驶证。
欲证明马松娜的驾驶资格。
2、行驶证。
欲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马松娜。
3、原告妻子闫晓萌出具的收条。
欲证明其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4、医疗费票据。
欲证明其为曹某某垫付医疗费361元。
原告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对马松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人保财险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或免除,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20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60天,为1800元;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天,按日工资104.49元计算,为15673.5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1个月,其中,闫晓萌护理20天,按日工资128.96元计算,为2579.20元,原告主张256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曹景辉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护理费共计55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014.71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8281.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1733.50元。
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733.5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31733.50元。
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为5万元,因剩余损失低于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两保险公司分别按照所承保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8281.21×85%×6/7=20604.88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28281.21×85%×1/7×85%=2919.01元。
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免赔数额为515.12元,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285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919.01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5772.51元。
原告诉讼请求为83680.2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松娜垫付的医疗费18361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诉讼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173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1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919.01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8.50元,被告马松娜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人保财险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或免除,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20天,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60天,为1800元;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天,按日工资104.49元计算,为15673.5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1个月,其中,闫晓萌护理20天,按日工资128.96元计算,为2579.20元,原告主张256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曹景辉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护理费共计55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014.71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8281.2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1733.50元。
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733.5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31733.50元。
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为5万元,因剩余损失低于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两保险公司分别按照所承保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8281.21×85%×6/7=20604.88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28281.21×85%×1/7×85%=2919.01元。
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免赔数额为515.12元,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285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919.01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5772.51元。
原告诉讼请求为83680.2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松娜垫付的医疗费18361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诉讼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173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1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919.01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8.50元,被告马松娜负担240元。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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