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曹某某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姗姗)。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周磊。
原审被告:马雪,系周磊之妻。
上诉人张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赵某与上诉人曹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写着乙方为泊头市新新娘,但并未加盖泊头市新新娘的公章,其业主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沧州市运河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应由仲裁解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赵某、周磊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赵某、周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300组的拍摄场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返还及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合伙人周磊予以认可,合伙人赵某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原审中称不知情,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曹某某所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赵某与上诉人曹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写着乙方为泊头市新新娘,但并未加盖泊头市新新娘的公章,其业主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沧州市运河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应由仲裁解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赵某、周磊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赵某、周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300组的拍摄场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返还及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合伙人周磊予以认可,合伙人赵某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原审中称不知情,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曹某某所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郭景岭
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