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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白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用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某自愿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两年。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总是推诿拒绝,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白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5%,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某为担保人。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曹某某,借款人白某,无限连带担保人张某,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率为2.5%一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30日,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白某、张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摁了指印;被告白某称借款之日抵押金项链一条125克,坠20克,利息我一直在给付,直到被告去索要本金时拿走我另一条金项链时(2016年3月1日)止,被告白某称原告曹某某拿走两条金项链,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知此情,且无担保抵押合同,不予质证。在依法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曹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某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白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曹某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载明约定月息2.5%,该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称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认可,即应以2016年3月2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称原告曹某某拿走金项链两条,因原告未到庭,被告白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白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德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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