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亚某
刘海燕
裴某某
马宝林(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曹亚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3030257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高兴村3组。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高兴村3组。
被告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河东村3组。
委托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亚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只是口头承诺保证在2015年7月8日前还款。
然而在此之后,被告却去向不明。
后经原告多处查找,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此款。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
现原告感到被告已无还款诚意。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林辩称,对起诉状没有异议,被告裴某某属实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拿钱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来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在原告曹亚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借款,逾期未给付借款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给付原告曹亚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在原告曹亚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借款,逾期未给付借款已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给付原告曹亚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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