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双,男。住望奎县
被告:刘某,男,住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男,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以下简称财险大庆支公司)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245.8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自家的×××号轿车沿着藤围至卫星地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KM路段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迎志驾驶的×××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迎志与乘车人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由于病情不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转入哈医大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再行医疗费为4000元,护理费为60天(其中住院每日为2人,出院为每日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83245.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自家的×××号轿车沿着藤围至卫星地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KM路段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迎志驾驶的×××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迎志与乘车人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2月4日在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3-7,左侧5肋骨骨折,外伤膝部,原告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8294.13元。出院后,原告因尿潴留再次于2016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三天后因病情不稳,于2016年12月28日到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8488.83元,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6个月医疗终结;3再行医疗费4000元;4、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每日为2人,出院为每日为1人);5营养期限为60天参考值为50-80元。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刘某、财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后二次住院所治疗的尿潴留病情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这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后二次住院所治疗的尿潴留病情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保险合同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望奎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刘某所架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后二次住院所治疗的尿潴留的病情,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此这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应属无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就医医疗费8306元,护理费10412元(住院137元×16天×2人=4384元,出院137元×44天×1人=60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70元×60天=4200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0.5元(11095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98元。此款由被告财险大庆支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12元,残疾赔偿金210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92.5元。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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