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盛华楼东侧2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世。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曹某和与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和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借款时约定被告盼某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被告盼某公司在2018年7月中旬又在原告手里借现金50,000.00元,说把滨河花园14号楼4单元301室给原告,顶此欠款4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说现在没有钱。被告谭某某是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的妻子,公司是姜立世与其妻子谭某某一起经营的,所以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2018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额,借款本金由400,000.00元变更为350,000.00元。
被告盼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给被告现金1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00元,还有100,000.00元是被告将一年的利息直接打入欠条中,实际上借款本金是250,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但不同意给付律师费。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3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但不同意给付律师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向原告曹某和借款3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违约金日1.0%。
被告盼某公司、谭某某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盼某公司、谭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盼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曹某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被告谭某某自认借款是其丈夫姜立世即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的,本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曹某和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将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0.00元的借据,多出的100,000.00元,没有超出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欠款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350,000.00元-5,000.00元=345,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和欠款3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275.00元(原告曹某和已预交3,650.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谭某某负担3,238.00元,原告曹某和负担37.00元,退还原告曹某和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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