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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赵建国、冯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赵建国
冯亚平
高震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国。
被告冯亚平(冯亚萍),系赵建国妻子。
被告高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冯亚平、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赵建国、冯亚平、高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冯亚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依约向被告赵建国、冯亚平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况且二被告对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冯亚平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由于债权人曹某某与保证人高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两个月,又未征得保证人高震的书面同意,因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高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  诉讼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国、冯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高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赵建国、冯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冯亚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依约向被告赵建国、冯亚平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况且二被告对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冯亚平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由于债权人曹某某与保证人高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两个月,又未征得保证人高震的书面同意,因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高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  诉讼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国、冯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高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赵建国、冯亚平负担。

审判长:陈文涛
审判员:武合献
审判员:王珂婧

书记员:肖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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