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金,男,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FXHXXX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540.9元,花费公估费4000元。冀FXHXXX号事故车辆系定州市瑞丰农场租赁,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租赁费为每天450元。
另查明,被告王和金系晋BXXXXX、晋BGXXX挂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主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租赁协议、王映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定州市瑞丰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和金、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和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晋BXXXXX、晋BGXXX挂车辆在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和金赔偿。
对于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实其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曹某某所获赔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50540.9元。
2、公估费:4000元。
以上2项共计54540.9元。
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81450元,其虽提交了车辆租赁协议,但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实际修复时间,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停运时间及损失数额,且原告未对车辆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和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晋BXXXXX、晋BG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52540.9元。以上共计54540.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60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90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