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温岭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温岭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江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9日,江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6天,定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某某无力偿还,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这是江某某个人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与其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凭证各一份、微信记录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曹新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不符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从曹某某处借到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元,小写500000.00元。使用期限六天,定于2014.4.25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某某支付50万元借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江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江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了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江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某某未偿还,发生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江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曹某某可要求被告江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书记员: 黄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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